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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瑛,南京律师,以优异的成绩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专业,先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和全国注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证,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敏捷思维和良好的沟通能力,对客户认真负责。执业以来,以自己独有的办案视角和办案思路,成功经办了大量诉讼和非讼业务,深受客户好评。现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法学研究会会员、南京交通律师网(www.nj933.cn)创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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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赔偿举证指引
http://www.nj966.com/article.php?id=1534  发布时间:2009-12-24 点击率:40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交通费支出的范围: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解释》第22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人一方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这本是理所当然无争议的原则,争议往往在于受害人的陪护人和护理人有多少比较合适,是否是无论有多少人去陪护都要计算交通费?在以上各项开支中,受害人身上直接发生的交通费一般没有问题,护理人的人数因为法律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因此也比较容易认定,不容易认定的是参加救护的人员的确定。实践中常常是一人生病,家属朋友出于关心和照顾目的会陪同,如何区分陪护的人和探望患者的人,有时很难确认。实践中法官一般会根据受害人伤情和陪护人的能力确定。当事人想证明参加救护人员和陪护人员的合理性,就需要证明伤情的严重性以及陪护人员能发挥的照顾作用,然后由法官加以衡量。

  由于交通费的实际本身有限,即使转院外地,乘坐飞机也不会出现巨额交通费,其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所占损害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也较小,因此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不会提出太多的异议。《解释》对此也有一项限制规定,即以正式票证收据为准,票证的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致。《解释》规则看似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实际中仍会有很多问题,例如乘坐出租车,除北京等少数几个城市的出租车车费发票可以记载时间与车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时间与地点,也无法证明乘坐的人数。其次,如果陪护人员每天都打的,护理时间一长,也可能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诸如此类的细节,各地各个个案将会形成较大差距,这就需要当事人提供清晰证据的加以明确交通费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