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网
肇事人转移财产
受害人未雨绸缪
案例 不久前,杜某乘坐郑洪伟驾驶的面包车外出。当车行至一路口时与奉贤客运公司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杜某瘫痪,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郑洪伟自身也构成轻度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郑洪伟负主要责任,奉贤客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为此向闵行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洪伟及奉贤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郑洪伟却未自觉履行。杜某于是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郑洪伟支付赔偿款。
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郑洪伟原在闵行区景谷路菜场做水果生意,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他将水果摊位转让给他人。由于原告杜某在一审诉讼阶段没有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提出财产保全,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将肇事车辆也卖给了他人。虽然法院因被执行人郑洪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对其拘留十五天,但受害人杜某终因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关键词 财产保全
点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薛文成法官指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不能主动扣押当事人的车辆和其他财产,新的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交警部门也不能长期扣押肇事车辆。因此,肇事者就有了可乘之机。他们或利用交警处理事故和诉讼之间的时间差,或利用受害人不及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疏忽,在发生事故后迅速隐匿或转移财产,使受害人直到执行阶段才发现肇事者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赢了官司却无法拿到切实的补偿。
肇事人人间蒸发
受害人如何应对
案例 原告张某驾驶着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鲁厚新驾驶的客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鲁厚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继芝系客车的车主。后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约定6万余元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因两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赔偿款3万元,余款3.2万元未支付,故张某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张某表示,他在一审时曾看到被告鲁厚新出示过车辆保险凭证,被告也曾口头保证会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并声称:“反正赔偿款会由保险公司理赔,所以用不着担心,我们不会逃债的。”因此,在诉讼阶段,他既未要求对被告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要求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
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两被执行人和车辆均不知去向。由于张某没有记住车辆投保的公司,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关键词 追加被告
点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薛文成法官指出,有些事故肇事者赔偿能力不足,但由于受害人未及时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致使一些肇事者在先向保险公司申请事故理赔后,携带赔款“失踪”。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当事人既不能轻信对方的“承诺”,也不能消极等待,要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及时对肇事方的财产申请诉前或者诉讼保全;在肇事方赔偿能力可能不足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胜诉以后的赔偿请求得到及时“兑现”。
受害人诉讼得当
获得应有赔偿
案例 张某、陈某不满十岁的儿子小伟由奶奶黄某带着乘坐潘友军驾驶的大客车从浙江平湖上车返回宣城,行至宣广高速路某处潘友军违章停车下客。李祥驾驶的大客车从后方超越时,遇小伟从停驶的大客车头部车门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李祥见状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撞上小伟,致其死亡。宣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潘友军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祥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潘友军、李祥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 选择被告
点评 该案理赔时遇到几个难点,一是原告异地诉讼,二是涉及关系人众多。李祥驾驶的大客车挂靠在上海中安客运公司,承包人是张军,该车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而潘友军驾驶的大客车挂靠在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沈大波是承包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公司。
在此情况下,原告理智地选择了有赔偿能力的当事人,合理提出了相关诉讼请求,最后法院判决超车司机李祥应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5万元,承包人张军、挂靠单位上海中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此外,被告李祥还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违章停车的司机潘友军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10万元,承包人沈大波、挂靠单位安徽泾县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同样,潘友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